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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74782号“三个小矮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8: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890号
申请人:海南宝达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酒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7574782号“三个小矮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7743号“小矮人”商标、第16397617号“七个小矮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决定;相关商标转让公告;相关的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的企查查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的相关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三个小矮人”与引证商标一“小矮人”、引证商标二“七个小矮人”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三个小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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