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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323902号“阿尔沃AERWO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9: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26号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健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0323902号“阿尔沃AERWO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VOLVO”、“沃尔沃”及其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人的“沃尔沃”、“VOLVO”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汽车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090号“VOL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2990号“VOL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11776号“VOL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25671A号“VOL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01546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77715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其“沃尔沃”系列商标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获准注册,经长期持续推广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第12类“车辆、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的抄袭和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申请人的中文商号“沃尔沃”具有较高独创性和显著性,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实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VOLVO/沃尔沃”商标/商号明知或应知,其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2002年至2019年《财富》世界500强榜单打印件;
2、沃尔沃及图声明和沃尔沃汽车公司官网对申请人和各关联公司关系说明;
3、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沃尔沃中国关联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及介绍;
4、沃尔沃汽车公司发展大事记;
5、VOLVO(沃尔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6、媒体关于沃尔沃及其产品的相关报道;
7、VOLVO(沃尔沃)所获荣誉;
8、VOLVO(沃尔沃)商标的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
11、国家图书馆管理资料;
12、受保护记录;
13、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气动引擎、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部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30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压缩机、船用引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卡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的“VOLVO”、“沃尔沃”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沃尔沃”、“VOLVO”商标进行组合使用,两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阿尔沃”与引证商标一至四“VOLVO”相对应的中文“沃尔沃”在呼叫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沃尔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气动引擎、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压缩机、船用引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阿尔沃AERWORD”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阿尔沃AER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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