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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86044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0: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94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郭小宇
指定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路口南号院创业港湾座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4586044号“TISHON HILFEL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58635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5413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43929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33403号“汤米菲格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的“TOMMY HILFIGER”联名款的介绍;2、在先案例;3、品牌排行榜、品牌介绍页、工商登记信息;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销售情况的证据,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声明、联营租赁合同、月度结算表、店铺照片、营业执照、经销商开具的发票等;6、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维权证据;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多件“TISHON TOMMY及图”、“TISHON HILFELLER”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 BLUE STYLE及图”(与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THE NORTH FACE及图”、图形商标相近且在异议程序中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被不予注册)、“COUTLEUBIA”(与服装品牌“COLUMBIA”相近)、“D LUCVWPIUW及图”、“LUCVWPIUW”(与服装品牌“CHAMPION”相近)、“LEEHIFU”(与服装品牌“LEE”相近)、“比音高尔夫”(与服装品牌“比音勒芬”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第41816301号“比音高尔夫”商标、第47250380号“蒂森汤米TISHON TOMMY”商标、第41656531号“BIINGOLF及图”商标等多件商标因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TISHON HILFELLE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的显著识别字母“TOMMY HILFIGE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除多件“TISHON TOMMY及图”、“TISHON HILFELLER”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因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裁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30日
信息标签:TISHON HILFEL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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