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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72351号“博视直通车 BOSHI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0: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74号
申请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文学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9572351号“博视直通车 BOSHI 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眼镜直通车”、“直通车”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279305号“眼镜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3402号、第36301438号、第13334063号“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直通车”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权益予以保护,遏制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在第44类和第35类服务上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页搜索截图;2、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3、2005年-2006年媒体报道;4、2004年-2008年与传媒媒体签订的广告协议;5、2005年-2013年多家报纸期刊广告投放及发票;6、宣传册、门店图片;7、在先案例资料;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配眼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第12936466号“一站式直通车”、第12728833号、第49572363号、第49574205号、第59095620号、第64673976号“红日大众”等大部分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直通车”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依据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其中还包括第12936466号“一站式直通车”、第12728833号、第49572363号、第49574205号、第59095620号、第64673976号“红日大众”等大部分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涉及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博视直通车 BOSHI 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