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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72318号“粮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3: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327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绿农瑞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0372318号“粮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34774980号“開心”商标、第3537248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7002904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2610674号“开心熊 Q”商标、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等;
3、“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4、2010-2020年“开心”系列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等;
6、类似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4月28日第178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八。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文字、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粮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