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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77175号“歌绣米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4: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40号
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昊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41877175号“歌绣米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米兰”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25112号“MI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米兰”系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壁纸产品及装饰材料的销售,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领域的企业。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品牌外,还抄袭了一系列其他知名品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称证据1-7参见其在第41877152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该案主要证据如下):
1、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2、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参展资料;
6、申请人参与慈善捐赠资料;
7、申请人商标被侵权处罚记录;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7类墙纸、席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米兰”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5类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歌绣米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