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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15840号“融蓝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272号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融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52415840号“融蓝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可兰素”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及图”商标、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第17989613号“可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可兰素”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淡化申请人“可兰素”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发展规模证明,包括发展概况、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及产品介绍、各级领导视察;2、“可兰素”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持续使用证明、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工作证明;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政府推荐函及商标所获的部分荣誉;4、“可兰素”2016-2019年销售证明;5、2016-2019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情况协议、票据及发布实例;6、“可兰素”商标受侵害记录;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认证证书、满意度评价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气体净化剂;工业用化学品;防冻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最终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融蓝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