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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51149号“astrawalk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7: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34号
申请人:阿斯特沃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霖德卫浴科技(江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8451149号“astrawal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属欺骗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图片及产品宣传册;2、百度百科资料;3、贸易往来资料;4、会议行程及翻译;5、参展相关证据;6、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7、往来邮件及翻译;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电加热毛巾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astrawalke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水龙头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尚不能认定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牛三毛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astrawalk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