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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38072号“898 艺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7: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929号
申请人:海南捌玖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海南玥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百家收藏(海南)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54838072号“898 艺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11862号“898艺术村 898ART VILL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原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原被申请人已被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争议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信息、宣传照片、抖音及小红书网站上的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已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恶意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百家收藏(海南)文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该商标于2022年10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海南玥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且其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未明确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内,申请人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13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被申请人经合法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其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898 艺术 商标 海南捌玖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