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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55068号“光小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7: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99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包龙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26955068号“光小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4765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320536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62979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49168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傍名牌,搭便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五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商标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一、五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不适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光小谷”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予以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光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