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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75235号“富亿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8: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06号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炎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47075235号“富亿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Treasury Wine Estates Limited,简称“富邑”或“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也是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供应商。申请人经其母公司授权负责管理集团的知识产权事务。在先案例中已认定“富邑”和“TREASURY WINE ESTATES”商标的知名度和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3025538号“富邑”商标、第41569513号“富邑易富”商标、第10934230号“TREASURY WINE ESTATES”商标、第29331507号“TREASURY WINE ESTAT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富邑”不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还是申请人母公司的中文商号,且在消费者中建立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富邑”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母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TREASURY WINE ESTATES”和“富邑”商标和商号,其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标和商号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的行为,违反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富邑集团年报;2、富邑葡萄酒集团授权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富邑葡萄酒集团”系列商标授权同意书、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协议;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检索资料、媒体报道;4、TWE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授权书;5、网络销售页面、进口量统计等;6、在先案件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7、引证商标信息;8、“Treasury Wine Estates”和“富邑”在线翻译结果;9、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证据4在副本中未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广泛宣传,“Treasury Wine Estates”与“富邑葡萄酒集团”、“富邑”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富亿庄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富邑”、引证商标二文字“富邑易富”、引证商标三、四文字“TREASURY WINE ESTATE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案的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富亿庄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