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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11647号“倍耐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8: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476号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清河县虎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5411647号“倍耐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具有使用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网络关于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
3、申请人销售评估报告及财务报告;
4、品牌宣传资料;
5、排名资料;
6、产品质量承诺展示;
7、商品销售资料;
8、荣誉资料;
9、商标使用授权资料;
10、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2、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用过滤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运载工具用除霜器;汽车灯;干燥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汽车;橡胶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照明用放电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倍耐洁”与引证商标四“倍耐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运载工具用除霜器;干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运载工具用除霜器;干燥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在“汽车灯”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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