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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79509号“涂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9: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72号
申请人:上海涂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李复班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19679509号“涂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涂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参考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将属于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名称因商号暴露而进行了抢先注册,属于利害关系人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尚有6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系对“涂酷”、“TOOL COOL”等商标的抢注,并非出于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是善意取得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企业历史沿革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均是以“涂酷”为核心申请注册,完全基于防御目的进行的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被认定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案外人陈志学商标注册情况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涂酷美妆”商标撤销决定书、争议商标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时关于其与“TOO COOL FOR SCHOOL”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及授权书存在错误,现更正为申请人自2016年负责“TOO COOL FOR SCHOOL”产品销售及推广。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TOO COOL FOR SCHOOL”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志学存在特定关系,陈志学系争议商标实际控制人及持有人,陈志学与申请人协商出售商标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所述的基于防御目的的注册商标与事实不符。关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被认定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的主张,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尚处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决定尚未生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为出售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已使用“涂酷”商号;且“涂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与上海继扬化妆品有限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实控人林佳均与陈学志及商标代理公司员工聊天记录;3、申请人员工与陈学志聊天记录;4、上海继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汇款凭证;5、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6、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答辩理由:案外人陈志学商标注册情况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其“涂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上海继扬化妆品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授权授权书及聊天记录、上海继扬化妆品有限公司调查查资料、被申请人举报立案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涂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涂酷 商标 上海涂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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