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353698号“可耐福福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9: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75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蒙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6353698号“可耐福福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可耐福”商标的授权使用被许可方,被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可耐福”商标,并取得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授权,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二、申请人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可耐福关联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变名记录;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可耐福”系列商标信息;5、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相关文件;6、在先案例;7、百度、360搜索关于“可耐福”的检索结果;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料;9、行业排名、荣誉证书;10、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照片;11、销售合同及发票;1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简易注销公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水泥、瓷砖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已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曾认定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可耐福福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可耐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均属于建筑装饰材料,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可耐福”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可耐福福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