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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50758号“柯达智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9:2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58号
申请人:伊士曼柯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永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7250758号“柯达智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226503号“KOD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和潜在的经济利益。二、“柯达/KODAK” 作为申请人的简称和商号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商号基本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使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商标数量巨大,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缺乏正当理由。同时其还大量抄袭了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意图利用申请人和其他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Kodak”的对应中文商标“柯达”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2、“KODAK”名字由来、历史及翻译;3、申请人在中国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介绍;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相关报道;6、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维权资料;8、申请人“KODAK”商标知名度情况;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0、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保护在第6类金属门窗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商标驰字(2006)第55号批复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类感光胶卷、第9类照相机商品、第40类图片冲印服务上的“KODAK”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00余件,包括“武峰智装”、“武峰尚品”、“月兔”、“旭勒 SCHULLER”、“欧司朗”、“富士铸品 FUJICLOUD”、“美标智家”、“富士”、“久盛筑家”、“柯达智家”、“声达智品”、“世友智品”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KODAK”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与汉字“柯达”已形成中英文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柯达智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KODAK”对应中文“柯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种形状的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Kodak”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柯达/KODAK”作为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内经过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柯达”、“KODAK”商标已使用在感光胶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文字“柯达”,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00余件,包括“武峰智装”、“武峰尚品”、“月兔”、“旭勒 SCHULLER”、“欧司朗”、“富士铸品 FUJICLOUD”、“美标智家”、“富士”、“久盛筑家”、“柯达智家”、“声达智品”、“世友智品”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柯达智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