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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238900号“Q-MAX BO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0: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8877号
申请人:天空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天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33238900号“Q-MAX 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公司作为欧洲最大的收费电视频道供应商之一,已经在相关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领域的生产者和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19359号“SKY Q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显然不是出于真实商业使用意图,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网络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及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部分报道;
3、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列表;
5、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的相关品牌和相关真正权利人的介绍;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自商标申请以来就十分重视对商标的宣传与使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在消费市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以开展经营活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存在明显差异,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在第9类电线和电缆、电视机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在第9类遥控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9、1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9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QQ-FAMILY”、“LG BOX”、“AMANI GIRL”、“SONIC”、“TANG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机顶盒、个人视频录像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除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Q-MAX BOX”与引证商标“SKY Q BOX”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在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除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KY Q BOX”商标在电线和电缆、电池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线和电缆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9、11、35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95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6、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我局对该条款不予支持。
7、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