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511950号“得物官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0: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69号
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素连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4511950号“得物官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得物”是全球领先的集正品潮流电商和潮流生活社区于一体的新一代潮流网购社区,凭借独特的经营模式,申请人“得物”平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1049948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类、第16类、第22类、第23类、第24类、第40类第41350523号“得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已构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得物”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极高知名度的“得物”品牌完全相同,其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并基于对其品牌所享有的品质信赖而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商品具有较高品质,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损害了不特定市场的主体的权益。五、被申请人实则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结合被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为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而来,具有囤积、抢注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是代替其名下代理公司而为。六、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分期,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及“得物”简介;4、所获荣誉;5、媒体报道;6、参展情况;7、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8、平台防伪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9、在先案例、判决书、决定书;10、“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莆田八股生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及被申请人关联关系;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摹仿知名品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在第25类手套(服装)、运动紧身衣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再定23类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0类书籍装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素连(持股95%),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注册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756号5号楼209室。
经查询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在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得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运动紧身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我局备案的代理机构,该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5%的股东成员与被申请人相同,且被申请人及上述代理公司的地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756号5号楼209室。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我局推定被申请人即为莆田蜗牛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得物官宣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