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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1648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0:41关于第6101648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262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丁志忠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61016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207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1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76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故意,除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或误认为其服务来自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耐克中国官网介绍、耐克运动鞋相关报道;
3、相关法院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耐克公司及耐克商标的起源与发展;
6、耐克商标的受驰名保护的记录;
7、耐克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使用情况;
8、耐克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情况;
9、耐克在中国举办和赞助的社会活动情况;
10、耐克商标在国际及国内的知名度情况;
11、耐克商标驰名的其它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策划;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广告”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文字处理”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经在第35类“企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诉讼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策划;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诉讼结果对本案无实质影响。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鹤彝原浆 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