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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6843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0:53关于第4676843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312号
申请人:江苏长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臣辉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6768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图形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商标和品牌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周边产品及包装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宣传彩页、名片、购销合同、图书购买协议、医疗器械定购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救护车用担架;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非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惟创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