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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08247号“钉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4: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44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盈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0908247号“钉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类第39687712号“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类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类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类第14653061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类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类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类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类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类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类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类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类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类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类第2225841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类第16215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钉钉”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业合作关系,在知晓申请人“钉钉”品牌且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扰乱商标市场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对其报道、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
5、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下载排名及相关数据;
6、所获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发票;
8、期刊研究资料;
9、“钉钉”协助各地政府部门报道及感谢信、助力复工复产及线上教学的介绍;
10、受保护记录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1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六、九、十二、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八、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钉钉”商标籍以知名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及广告宣传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无形资产评估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钉钉”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及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钉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