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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60950号“妍丽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8: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08号
申请人:妍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颜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1760950号“妍丽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妍丽”系由申请人独创的知名美妆销售服务品牌,具有强烈的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2234号“妍丽”商标、第20742439号“妍丽”商标、第17930729号“妍丽美业”商标、第17930830号“妍丽妆品”商标、第18936198号“妍丽美妆工场”商标、第38833608号“妍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妍丽”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妍丽”品牌简介、官网及百度百科打印件;2、部分“妍丽”品牌的大众点评相关截图;3、部分“妍丽”品牌的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账号推广截图及文章打印件;4、部分天猫、京东平台“妍丽”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及相关新闻报道;5、部分“妍丽”品牌的电子海报、广告标牌、实体店照片;6、“妍丽”品牌店铺照片;7、申请人公司注册证翻译件及营业执照;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2019-2020年的年度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5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7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妍丽可”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六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会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妍丽可”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妍丽可 商标 妍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