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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354773号“MARTINPESCATO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7: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正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54773号“MARTINPESCAT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59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销售订单及网银回单、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订单及转账记录;3、产品订购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4、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5、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该商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温州路雅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商标标识,形成指定期限内,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女鞋”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实使用的“足球鞋;鞋”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对“足球鞋;鞋”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MARTINPESCAT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