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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52687号“HUDAW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7:29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97号
申请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18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涉及多个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且除了第51252687号“HUDAW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具有抢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一贯恶意。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人所抄袭的他人商标的报道简介、在先异议决定、“HUDABEAUTY”品牌的新闻报道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UDAW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渍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经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SECRET'S PINK”、“HUDABEAUTY”、“NIKKIE ART”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原异议人并未提出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的推进展开的申请,并非集中性、多类别、跨类别的申请,在个别商标名称上注册其他类别,也是属于正常的经营者的思路行为,并非具有恶意。申请人亦无囤积商标或转让牟利的情形。申请人是出于善意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HUDA BEAUTY”为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实际使用图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肥皂、去渍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研磨剂、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在肥皂等商品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经查,申请人在第3、5、8、9、10、14、18、21、25、26、35、44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包括“SMILEY COLOR”、“好时 FUNDAY”、“NIKKIE ART”、“BIG NIKKIE”、“MAGIC NIKKIE”、“SECRET'S PINK”、“HUDA BEAUTY”等商标。
3、我局在第53875329号“HUDACARE”商标异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SMILEY COLOR”、“好时 FUNDAY”、“NIKKIE ART”、“BIG NIKKIE”、“MAGIC NIKKIE”、“SECRET'S PINK”、“HUDA BEAUTY”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前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HUDA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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