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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92247号“大窑粒粒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8:4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09号
申请人:翟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77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第4846238号“大窑嘉賓”商标、第23409442号“大窑 DAYA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所属地属于比邻省份,且为同行业者,其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决定书、荣誉证书、维权信息、广告宣传证明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窑粒粒爽”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大窑”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欺骗手段,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2021年5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7700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大窑粒粒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窑”,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大窑粒粒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