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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18081号“达利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8: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60号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达利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23818081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73662号“达利园”商标、第4573658号“达利园”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仍受让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年度报告、荣誉证明、宣传报道、品牌排行榜、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版权证书、广告合同、发票、商标档案、判决书、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被申请人诸多“达利园”商标在类别和群组上基本一致。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晚于被申请人的第4133493号“达利园”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补充证据: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在不予注册复审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1期(2021年9月28日)《商标公告》上,于2018年7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6、30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616件商标,包括“都市丽人”、“达利园”、“苗氏茶颜悦色”、“人民的名义”、“凯宾斯基”、“仟薇娅”、“茅老吉”、“钱小茅”、“皮克宁”、“神航一号”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糕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鉴于申请人上述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故本案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达利园”商标文字相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名下共616件商标,且涵盖的类别广泛,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影视剧名称、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例如“都市丽人”、“达利园”、“苗氏茶颜悦色”、“人民的名义”、“凯宾斯基”、“仟薇娅”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达利园及图 商标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