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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07536号“LU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1:00关于国际注册第1607536号“LU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04号
申请人:隆德伦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TOYA SPÓŁKA AKCYJNA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1607536号“L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LUND”文字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LUND”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二、“LUND”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美国、英国、日本及韩国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
2、申请人与成都辉成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装箱单、运单及翻译件;
3、申请人与宁波平仄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装箱单、运单及翻译件;
4、申请人与上海萌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装箱单及翻译件;
5、申请人与FP玻璃器皿工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发票、装箱单及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LUND”是一个常见且普通的英文人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和“LUND London”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是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及“LUND”品牌介绍、部分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我局提出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烧烤叉、烧烤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LUND”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前述商品所属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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