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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59798号“中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2: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06号
申请人: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鼎顶湘滋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37059798号“中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截图;
二、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屏;
三、申请人部分投资控股企业清单;
四、申请人所获荣誉;
五、申请人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证明;
六、申请人及下属公司的部分签约仪式、宣传册等证据;
七、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石料粘合剂”等商品完全属于两个无关联的行业,二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市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地瓜粉”商品上。
二、第4041207号“中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瓜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核定的“水泥”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中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