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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39834号“嘀嘀法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2: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124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楚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17339834号“嘀嘀法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滴滴、嘀嘀、滴滴打车、嘀嘀打车”系列商标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在司法程序明确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申请人的“滴滴、嘀嘀、滴滴打车、嘀嘀打车”系列商标依法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2065号“嘀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9945号“嘀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41609号“滴滴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嘀嘀”与申请人的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鉴于“嘀嘀”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嘀嘀法保”与引证商标一、二“嘀嘀”、引证商标三“滴滴打车”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嘀嘀”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嘀嘀法保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