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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96171号“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2: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645号
申请人:开原市为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农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6096171号“农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55523号“为农”商标、第4434838号“为农”商标、第18803607号“为农”商标、第40317848号“为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根本无法查询到被申请人以及关联企业的任何信息,并且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12枚,其中“农为”相关商标5枚。涉及多个类别的商标品牌不大可能由一家名不见经传的企业同时进行生产,已经明显不符合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范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书;
2、“为农”门头照片;
3、“为农”版权申请材料;
4、在先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其维持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交通安排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交通安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农为 商标 开原市为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