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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83972号“大状说法”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5: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9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先雄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众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舒万峰
申请人因第13483972号“大状说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297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29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06月19日至2021年06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同时,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另外,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页截图证据;
2、杨状律师个人新浪博客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截图证据;
3、域名证书;
4、网络检索资料;
5、杨状今日头条、微信个人主页、知乎、搜狐号个人主页使用复审商标的截图;
6、手提包图片;
7、律师事务所当面接待记录表、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8、授权声明、授权许可使用声明;
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
10、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1、杨状律师执业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复审服务上,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2021年6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给舒万峰,即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均为网络截图证据,上述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10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无关。证据6、7为自制的手提袋、律师事务所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力较弱,尚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9、11仅能证明授权信息、公司变更信息等,且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大状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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