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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01356号“BOSI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5: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73号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柏斯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50101356号“BOS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第9类)、第6227010号“BOSE”商标、第6802784号“BOSE”商标、第28168298号“BOSE”商标、第44012210号“BOSE”商标、第9116742号“BOSE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扬声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介绍、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判决书及类似案件裁定书、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最早于2013年就已注册,并在天猫商城上开设了柏斯奇数码专营店,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称其经营的柏斯奇数码专营店与事实不符,其余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材料(复印件):淘宝和天猫上搜索“柏斯奇数码专营店”的结果页、部分商标的裁定书。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USB闪存盘;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线识别线;体重秤;扬声器音箱;闪光灯泡(摄影);视频显示屏;霓虹灯;信号铃”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秤、头戴耳机、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商号的对应拼音,其来源具有合理出处,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霓虹灯、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部分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亦不类似。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如上分析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存差异,在此基础上,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情形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