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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84179号“元氏核归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7: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38号
申请人:元玉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小良方羽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39884179号“元氏核归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579498号“核归堂”商标、第20756994号“元氏笠元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天津地区,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相关案件在先裁定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的在第3类梳洗用制剂、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元氏**堂”的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7599273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元氏核归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