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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87624号“黑暗骑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7: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9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华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87624号“黑暗骑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31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31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8年06月21日至2021年06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在百度、必应等网络检索资料;
2、申请人在淘宝、京东商城和亚马逊上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黑暗骑士”品牌电源铭牌、彩盒刀模图、彩盒外箱、产品使用说明、宣传图片及实物图;
2、2018年南京华旗桂林年度峰会现场图片;
3、2018年至2020年间的部分购销合同、发票;
4、“黑暗骑士”电源产品在京东、淘宝、天猫等互联网上销售网址、销售页面及百度搜索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华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等复审商品上,于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2020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给广州华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21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在复审期间内,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南京华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河北耐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赤兴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等销售了黑暗骑士电源、爱国者黑暗骑士电源等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电源铭牌、产品图片、网络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南京华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内在电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稳压电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黑暗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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