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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28807号“LORZEXY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0: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24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蝶妆主时尚美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浙江正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组团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8128807号“LORZEXY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647号“L'OREAL”商标、第519527号“莱雅 L'OREAL”商标、第1252128号“欧莱雅 L'O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L'OREAL 欧莱雅“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其他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认驰文件;2、200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3、欧莱雅集团经营情况的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关于申请人销售额的报道;7、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档案;8、商标授权书及翻译;9、申请人官方网站电子商城链接;10、经销协议、付款流水;11、申请人年报节选;12、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单、期刊杂志、网络电视广告截屏、明星代言页面、户外广告照片、媒体策划及广告位购买合同、广告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13、相关报道期刊、文献;14、申请人商标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报告和报道;15、行业排名情况;16、所获荣誉;17、在先案例、维权情况;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在售商标信息;19、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去污剂、洗衣剂、抛光制剂、香料、化妆品、美容面膜、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欧莱雅 L'OREAL”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LORZEXYAL”与引证商标一“L'OREAL”、引证商标二“莱雅 L'OREAL”、引证商标三“欧莱雅 L'OREAL”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去污剂、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欧莱雅 L'OREAL”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LORZEXY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