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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71537号“海棠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0: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31号
申请人:山西海棠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海月智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7771537号“海棠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海棠”商标是使用很多年的核心品牌,连续多年获得山西省著名商标,在电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基于“海棠”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与“海棠”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特别是对申请人著名商标的品牌淡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255号“海棠及图”商标、第1396993号“海棠HAI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海棠”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2、申请人对“海棠”品牌进行的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
3、申请人“海棠”品牌产品图片信息;
4、申请人企业对类似商标维权的决定、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接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海棠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海棠”,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电动榨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电焊接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衣机、电动榨汁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海棠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