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760516号“Raycap Stab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2:18关于第51760516号“Raycap Stabl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51号
申请人:合肥海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启度未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1760516号“Raycap Stab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7361118号“Raycap”商标、第40085761号“RAYCAP STRIKESOR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Raycap”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原异议人对“Raycap”标识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异议人存在商业磋商,且与原异议人曾达成授权经销关系,申请人基于所述商业往来已经知悉原异议人的“Raycap”系列商标,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情形。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且与原异议人的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具有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参加展会证据材料;2、期刊、网络对Raycap商标、商号的报道;3、经销商出具的Raycap品牌产品购买证明及采购订单、运输单、发票;4、原异议人设立的上海代表处登记证及其出具给经销商的授权书;5、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合肥雷凯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关联关系图;6、原异议人前员工电子邮箱的公证书节选;7、产品订单、发票及照片;8、Raycap集团情况说明、雷凯浦知识产权公司财务报告节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AYCAP STABLE”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数器;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085761号“RAYCAP STRIKESORB”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数器;避雷器”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7361118号“RAYCAP”商标等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数器;避雷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电池充电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于“电站自动化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RAYCAP STABLE”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60516号“RAYCAP STABLE”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的合法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Raycap撞击式雷帽的百度百科、Stable的百度翻译;2、申请人企业信息、原异议人子公司企业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不正当性,原异议人不予认可。本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且该商标将最终获得注册。申请人曾在第9类申请注册有第21170123号“Raycap”商标,原异议人基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异议人的主张。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避雷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其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避雷器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避雷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Raycap Stabl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Raycap”、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RAYCAP ”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避雷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避雷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不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期刊、报道、参加展会、销售发票及其他销售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已在中国使用Raycap商号,并在避雷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Raycap商号使用的避雷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Raycap商号,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损害原异议人公司的利益,故在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计数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公司的商号权。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不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Raycap Stable 商标 合肥海畅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