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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31035号“贝壳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2: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126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庆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2531035号“贝壳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205350号“贝壳”商标、第34416075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37732056号“贝壳寓”商标、第37732449号“寓见贝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使用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2、贝壳找房平台在被申请人注册地区域上线情况截图;3、被申请人傍靠“便利蜂”品牌资料;4、“贝壳找房”App在全国的活跃渗透率分析、所获荣誉;5、申请人公益捐赠证书;6、“贝壳找房”相关宣传资料、媒体报道;7、国图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家具出租;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第35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贝壳日记”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贝壳”、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贝壳”、引证商标三“贝壳寓”、引证商标四“寓见贝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贝壳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