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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16551号“HOCLAN BOCK CRAFT BEER 207 ML NE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2:38关于第40616551号“HOCLAN BOCK CRAFT
BEER 207 ML NE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01号
申请人:厦门卧龙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13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25396191号“SUPER BOCK”商标、第11886958号“SUPER BOCK SINCE 1927 SABOR AUTENTICO及图”商标、第29294663号“SUPER BOCK及图”商标、第29584051号“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第29312705号“超级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处同一地域且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抄袭和模仿,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简介及网站摘要;
2、原异议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及相关销售额信息;
3、原异议人在天猫、京东等各大网络平台的旗舰店的网页;
4、原异议人在温州开办的中国第一家SUPER BOCK酒吧宣传片;
5、原异议人及经销商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6、北京北联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及推广宣传概览及相关广告样本;
7、服务协议复印件;
8、申请人参加了成都中国食品饮料展销会照片打印件;
9、部分户外广告照片打印件及“超级波克”,“SUPER BOCK”品牌啤酒促销照片打印件;
10、申请人网站“超级波克”啤酒介绍页打印页及中文摘译;
11、部分在先案例;
12、其他证明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异议人引证的第29312705号“超级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96191号“SUPER BOCK”商标、第11886958号“SUPER BOCK SINCE 1927 SABOR AUTENTICO及图”商标、第29294663号“SUPER BOCK及图”商标、第29584051号“波克SUPER BOC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部分“BOCK”,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但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得注册,故异议人援引该条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根据经营需求善意创作,并已实际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直接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 BOCK”,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案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