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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0472号“MASTER BON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5: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方薛行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思特化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3480472号“MASTER BO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48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03月24日至2022年0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照相用胶;2、工业用粘合剂;3、氯丁胶;4、聚醋酸乙烯乳液;5、固化剂;6、橡胶水;7、粘胶液”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1、胶溶剂;2、工业用化学品;3、聚氨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注册后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理使用。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站;
4、送货单及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商标完整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或相应的公证书原件,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均不予认可。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胶溶剂;工业用化学品;聚氨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胶溶剂;工业用化学品;聚氨脂”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产品的网络平台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溶剂;工业用化学品;聚氨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山有行企业胶类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证据2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均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万能胶、照相机用胶、排胶、溶剂胶水等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照片、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1688平台网站、证据4送货单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商品与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万能胶、照相机用胶、排胶、溶剂胶水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24日至2022年03月23日期间对核定使用的聚氨酯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溶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万能胶、照相机用胶、排胶、溶剂胶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胶溶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聚氨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胶溶剂、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MASTER B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