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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4277号“555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5: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34277号“555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51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02月22日至2022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集成电路;2、闭路器;3、电器联接器;4、电开关;5、电线连接物;6、自动定时开关;7、闸盒(电);8、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1、电弧焊接设备;2、电焊接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的实际调查表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闭路器;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闸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停止使用,且无正当理由。二、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闭路器;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闸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一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三、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法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闭路器;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闸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经公证的发票;
2、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
3、三C认证;
4、产品照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完整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上述证据均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规定,插座属于必须认证才能上市销售的商品。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合同所述插座商品在指定期间内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故不能证明合同中所述插座产品属于合法销售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应不予采纳。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体现的商品仅为“插座”,而复审商标指定商品还包括电器联接器等商品,被申请人未提供上述商品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慈溪市电热电器厂于2007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2013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慈溪市三五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闭路器;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闸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均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插座等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三C认证、证据4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闭路器;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闸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2月22日至2022年02月21日期间对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插座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提供合同所述插座商品在指定期间内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故不能证明合同中所述插座产品属于合法销售的证据,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此外,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故被申请人对“555”的使用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闭路器;电器联接器;电开关;电线连接物;自动定时开关;闸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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