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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39260号“知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9: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793号
申请人:上海兔租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深圳思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49539260号“知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知屋”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地或来源、用途产生误认,缺乏应有的显著性,同时被申请人为“科技公司”,并无第36类金融物管的经营范围,更不可能取得金融物管的相关经营资质,也并未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予以注册,必然会在市场上产生不良影响并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用领先技术驱动不动产营销数字化升级的SaaS服务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商业使用经巧妙设计而成,其整体显著性强,且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符合行业惯例,明显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奖项相关证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明细;
3、“知屋”品牌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人侵权相关证据及被申请人对其发出律师函信息;
5、申请人名下“知屋”商标明细;
6、在各搜索引擎上对“知屋”文字的查询结果;
7、被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内的新闻报道。
我局于2023年4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且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知屋 商标 上海兔租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