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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56645号“SALA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9: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2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鲁玟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申请人因第9056645号“SAL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294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电路板定制合同及发票(购方)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9056645号第9类“SALAS”商标在“1.计算机;2.照相机(摄影);3.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科学用探测器;2.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905664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福建永荣锦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合一气体检测仪”商品上的买卖合同,并有对应发票,与“科学用探测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与常州八方力士纺织仪器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半导体恒温槽、半导体制冷模组”商品上的合同,并有发票及实物图片,其利用半导体特性控温,其使用等同于“半导体”商品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科学用探测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上海鲁玟SALAS“四合一气体检测仪”买卖合同、发票;
2、SALAS“半导体恒温槽”买卖合同、发票;
3、SALAS“半导体制冷模组”买卖合同、发票;
4、《半导体制冷恒温浴槽》学报文章。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仅列举与上述证据不同的证据,序号顺延):
6、部分商品实物图片;
7、买卖合同、发票;
8、技术附件、宣传册、使用说明;
9、线路板定制合同、发票;
10、申请人官网、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3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照相机(摄影);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半导体”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07日 至 2023年10月06日,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01月20日至2022年0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撤销注册的“科学用探测器;半导体”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6-10中的合同、发票、宣传册、销售宣传截图等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且证据4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科学用探测器;半导体”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SAL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