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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53323号“紫琳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9: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00号
申请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紫琳凯美容美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8653323号“紫琳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1317号“玫琳凯”商标、第8927708号“玫琳凯”商标、第15204263号“玫琳凯美丽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4710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及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对“玫琳凯”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及注册公告;2、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3、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申请人介绍及相关企业信息;7、审计报告;8、税收缴款书;9、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品牌市场占有率及行业排名研究数据;10、认定“玫琳凯”、“MARY KA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1、广告宣传报道、广告发票等宣传资料;12、申请人荣誉证据;13、媒体报道;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玫琳凯”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紫琳凯”与引证商标一、二“玫琳凯”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玫琳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损害了其现有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另,申请人“玫琳凯”品牌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现有的商品化权益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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