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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39324号“WEIJI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9: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55号
申请人:布谷六月(天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美美哒(平原)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准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彦明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6日对第58739324号“WEIJI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638878号“维极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利用知名度品牌的全拼在啤酒上注册争议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抄袭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不以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带来诸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达到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申请书里有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产品图片;2、发票;3、包装出库单;4、检测报告;5、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且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并未达到知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早于引证商标,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并没有任何复制、抢注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04月28日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由美美哒(平原)饮品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2022年08月06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布谷六月(天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主体地位承继声明,称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布谷六月(天津)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声明愿意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WEIJIXIONG”与引证商标“维极熊”在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姜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WEIJIXI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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