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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02612号“庆味余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0: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13号
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庆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7502612号“庆味余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庆余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庆余年》族谱享有良好的美誉度,并改编为电视剧、游戏、有声读物、漫画及开发周边产品等,通过持续性商业化运营,“庆余年”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为申请人带来了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申请人对《庆余年》作品名称享有商品化权益。申请人对“庆余年”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加之“庆余年”名称是臆造词汇,是其作者先生基于作品内容和内在精神实质进行的凝聚性表达,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并非巧合,被申请人意图乘“庆余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搭便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029414号“庆余年”商标、第24895542号“庆余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庆余年”作品名称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阅文集团介绍;3、作品委托创作协议;4、作品著作权登记信息;5、起点中文网介绍;6、起点中文网“庆余年”文学作品信息;7、作者晓峰先生及所获荣誉;8、申请人名下庆余年商标信息;9、实体书照片及线上销售情况;10、豆瓣网出版信息及评分;11、图书出版合同、银行回单;12、影视改编协议及发票;13、《庆余年》介绍及播放量、所获荣誉等;14、《庆余年》登陆海外平台的媒体报道;15、盛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16、游戏改编协议及发票;17、《庆余年》游戏官网、APP客户端界面、微博、百度搜索结果等;18、有声读物及改编协议、发票;19、喜马拉雅、懒人听书等平台上的庆余年有声读物页面;20、《庆余年》文学作品改编权授权合作协议;21、《庆余年》角色、海报绘制委托协议、发票;22、《庆余年》实景主题娱乐设施授权合作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23、《庆余年》上海图书馆预查列表、检索报告;24、宣传资料;25、在先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20年6月23日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2020年7月27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其《庆余年》作品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庆味余年”与申请人作品名称“庆余年”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作品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且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庆味余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