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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43711号“听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0: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678号
申请人:江苏听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3711号“听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249号“LISTEN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2072号“听众文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22665号“众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42365号“LISTENER 聆汀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552327号“LISTE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广州有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已经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听众”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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