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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81585号“OPTI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0:44关于国际注册第1681585号“OPTI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86号
申请人:GROZ-BECKERT KOMMANDIT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1585号“OP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84284号“opstime”商标、国际注册第740285号“OPTIMA”商标、第1585651号“OPTIM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5180号“OPTI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和执法标准统一性,申请商标理应同样获得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信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机以及用于织机清洁的其他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