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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24722号“小梅严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0: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84号
申请人:杭州哎哟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亲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9924722号“小梅严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梅的零食”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34069号“小梅的零食及图”商标、第34184824号“小梅的零食及图”商标、第44556176号“小梅来野”商标、第20425881号“哎哟咪小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公司股东为申请人前员工,完全知晓申请人“小梅”系列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小梅严选”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在多个行政案件中被申请人“小梅严选”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小梅的零食”获得荣誉;
2、“小梅的零食”产品照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股东申请的产品包装外观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5、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宣传资料;
7、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股东离职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销售“小梅严选”产品公证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纠纷行政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多个行政案件中“小梅严选”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相应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基于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对其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蛋;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蛋;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小梅严选”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杭州市余杭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食用油脂”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在“肉;鱼制食品;家禽(非活);干枣;水果蜜饯;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肉;鱼制食品;家禽(非活);干枣;水果蜜饯;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小梅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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