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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565033号“OLIVE TREE PEO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1:13关于国际注册第1565033号“OLIVE TREE PEOP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63号
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THOMAS LOMMEL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1565033号“OLIVE TREE PEO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141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592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与指定商品已有较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的存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EOPL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为驰名商标证据;
2、“PEOPLE”、“人民”商标品牌荣誉;
3、人民集团企业荣誉;
4、部分恶意摹仿人民集团“PEOPLE”、“人民”商标被撤销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30日在第9类软件等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设备、信号灯、电度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接收器、无线发射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OLIVE TREE PEOPL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PEOPLE”。因此,争议商标在无线接收器、无线发射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传感软件、生物信息学软件、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传感软件、生物信息学软件、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接收器、无线发射器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在传感软件、生物信息学软件、软件商品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无线接收器、无线发射器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PEOPLE”商标在传感软件、生物信息学软件、软件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接收器、无线发射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传感软件、生物信息学软件、软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 商标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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