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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17986号“alpec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1: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76号
申请人:库特沃夫博士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子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5417986号“alpec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LPECIN”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ALPECIN”洗护发产品就进入了中国市场,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69565号“Alpec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利,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和质量等产生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Alpecin”(欧倍青)知名度以及知名网购商店“京东”等对申请人“Alpecin”(欧倍青)产品的热销信息;2、申请人在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注册“Alpecin”商标的信息;3、申请人与SMS自行车公司签订的2014-2018年赞助协议;4、申请人在中国生产商与捷安特公司之间的订购单、装箱单和发票各1份;5、申请人提交的“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行政许可批件;6、“捷安特-Alpecin”车队参加自行车赛的图片;7、申请人官方网站“Alpecin”产品信息介绍;8、在先案例;9、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及宣传情况;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1、2017年-2020年申请人向中国公司出口“Alpecin”产品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脑;计算机鼠标;电插头;麦克风;电子体重秤;体重秤;电源插座;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香皂,非药用护发用品,非药用头发滋补品”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属申请人所有。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5类、第20类、第21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OUSSY”、“蜗居”、“亚地亚YADIYA”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脑;计算机鼠标;电插头;麦克风;电子体重秤;体重秤;电源插座;USB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香皂,非药用护发用品,非药用头发滋补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Alpeci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alpecin”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 “Alpecin”商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5类、第20类、第21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MOUSSY”、“蜗居”、“亚地亚YADIYA”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知名电视剧名称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alpecin